有利害关系的干预是合理的,因为人们认识到,尽管国际判决对当事方具有效力,但后者可能“至少仍会对第三方的立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Zimmerman 和 Devaney,第 4 段),例如国家、国际组织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是指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并且法院的判决可能对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Bürli,第 159 页)的人。该利益必须是个人的,这意味着他们不能代表其他个人的利益行事(Lambert 和其他人诉法国,第 110-111 段)。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欧洲人权 法律框架和判 公约》的案文中,并且在文献中被忽视了(见此处)。《欧洲人权公约》第 36 条第 2 款和规则第 44 款。《法院规则》第 3(a)条一般性地指总统为了司法公正,有权邀请“任何非申请人的有关人员”提交书面意见或(在特殊情况下)参加听证会。
在其最近的《程序指示》中
院长澄清说,“任何有关人员”这一表述包括两类(《程序指法律框架和判 示》第 5 段):(a) 所谓的“法院之友”,包括非政府组织、学术界、私人、企业、国际组织或欧洲委员会机构等,其职责是 突尼斯电话号码库 提供信息,以协助法院履行职责(第 10 段;见Van den Eynde案);(b)“利害关系第三方”,特别是“如果法院发现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其合法权利可能受到影响(尽管是间接影响)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司法管理要求在法院就可能影响其权利的问题作出裁决之前听取他们的意见(第 12 段)。后者应仅限于提交有关“与其特定利益有关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评论(《程序指示》第 34 (c) 段)。因此,这种干预起到了“对话功能”的作用(Batura,在本博客中)。实践指导进一步澄清了两种假设,其中可以接受感兴趣的干预(第 12 段)。
第一种假设涉及的案件是
违法行为的裁定可能导致重新开启案件起源的国内诉讼程序。例如,在涉及执行父母与其子女的接触权(IS v. Greece,第 80-83 段)或执行有利于父母一方的儿童的同居令(YY 和 YY v. Russia,第 46 段)的案件中,以及更普遍的监护权纠纷中,法院允许利害关系第三方的存在。在这些案件中,第三方是另一位父母,因为影响父母权利的决定可能会根据新 解决美洲人权委员会申诉初审积压问题 情况受到质疑和修改(TC v. Italy,第 50 段),包括裁定违反《公约》的 香港领先 情况(Schneider v. Germany,第 17 段)。此外,在涉及撤销父母权和授权收养的案件中,法院已将儿童的养父母(Abdi Ibrahim v. Norway,第 11 段;Strand Lobben 等人 v. Norway,第 8 段,Omorefe v. Spain)和相同的利害关系儿童(SS v. Slovenia,第 5 段)视为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