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条允许一国在对防御国实施武装袭击的责任国领土上开展军事行动。武装袭击要求是第 51 条的“必要条件”。(尼加拉瓜,第 237 段)国家责任法要求,为执行权利而采取的一切强制性行动必须针对对错误负责的一方。美国从未提供真正的证据证明阿富汗事实上的政府塔利班对 9/11 事件负有法律责任。,是一个以阿富汗和德国为基地活动的非国家行 基地组织才 为者。
第 51 条不适用于非国家行为者的武装袭击
第 51 条的谈判历史在这一点上很清楚,国际法院在沃尔意见中确认了这一点。法院表示,第 51 条不适用于试图援引武力为其辩护的国家控制的领土。以色列坚称,自 2005 年从加沙撤军以来,以色列从未占领过加沙。然而,正如 10 月 7 日之后的情况 基地组织才 再次表明的那样,以色列从未放弃对加沙边境的控制。当然,采取与政府对其控制下的人民 委内瑞拉电话号码库 应享有的人权保护相称的防御措施是允许的。以色列还拥有有效的防御系统,例如可以在其领土上部署的铁穹防御系统。
即使只是为了分析的目的而试图将第 51 条应用于 10 月 7 日,也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障碍。引发袭击的事件必须归咎于一个国家。加沙不是一个国家。哈马斯在加沙拥有一些治理权,但哈马斯甚至无法与阿富汗的塔利班相提并论。人们普遍认为,以色列总理内 基地组织才 塔尼亚胡应对提升哈马斯的地位负责,以削弱巴勒斯坦权力机构对约旦河西岸和加沙联合地区的治理。指控哈马斯武装分子犯有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很容易;将国家责任归咎于加沙、巴勒斯坦或巴勒斯坦人民集体以证明入侵是正当的则不容易。
必要性和比例性
即使第 51 条允许防御国诉诸武力,也必须满足必要性和比例性的一般原 我们还是朋友吗?美国和欧盟对供应链“友邦支持”的态度 则。必要性要求武力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只有在有合理成功机会时才使用。(Daniel Statman,《论合法自卫的成功条件》,118 Ethics 659, 660(2008 年)。)比例性原则要求使用的武力与伤害相称。即使美国根据第 51 条有权入侵阿富汗,入侵也不符合必要性和要求。
首先,入侵阿富汗不是最后的手段。塔利班愿意与美国合作,这种选择比入侵更能抓获并起诉基地组织领导人。根据劳伦斯·赖特的《巨塔危机:基地组织与 9/11 之路》(2006 年),塔利班计划在 9/11 之后驱逐基地组织。入侵对以色列来说也不是最后的手段。除了武力之外,还有其他选择,几乎可以保证成功结束巴勒斯坦人对以色列的暴力行为。例如,遵守联合国安理会第 242 号决议,撤出 1967 年六日战争中占领的领土。如果以色列人没有选择有效替代方案的政 香港领先 治意愿,那么最后手段的义务就无法得到满足,第 51 条规定的诉诸武力的条件也无法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