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月 7 日被称为以色列版的 9/11。这种比较恰如其分,它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发动地面攻势以应对恐怖主义的合法性的教训。美国和英国入侵阿富汗以回应 9/11。以色列宣布将在哈马斯于 10 月 7 日发动残酷恐怖主义之后对加沙地带进行全面地面入侵。美国在阿富汗战斗了 20 年,最终失败了。如果严格遵守真正的国际法,这一失败以及与之相关的持续巨大苦难完全可 9/11 事件给 10 月 7 日的教 以避免。
10 月 7 日还有其他类比
拜登总统将哈马斯与 ISIS 和俄罗斯进行了比较。美国记者 乌拉圭电话号码库 詹姆斯·赖森将当天的事件比作“监狱暴动”。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但就本文而言,9/11 是指导法律分析的最佳先例,就像入侵阿富汗一样,法律分析9/11 事件给 10 月 7 日的教 始于《联合国宪章》。第 2(4)、39-42 和 51 条以及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一般原则均适用。有关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已在与以色列-哈马斯危机的关联中得到广泛分析,例如这里和这里。
宪章条款
对使用军事力量的所有分析都始于第二条第四款中编纂的古代强制法禁令。作为强制法,该禁令可以说适用于所有重大的军事力量使用——无论是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者在任何情况下的使用。(有关这一论点的展开,请参阅 Mary Ellen O’Connell 的《国际社会的法律艺术》(2019 年)。)第二条第四款作为一项条约规则,适用于联合国成员国在国家间使用武力。
《宪章》对第二条第四款作出了两项明确的限制。联合国安理会可根据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授权使用武力,各国可根据第五十一条在单独和集体自卫中诉诸武力。第三个可能的限制存在于一般国际法中,涉及一国政府同意或邀请在其领土上使用武力。受邀干预与 9/11、10 月 7 日或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都无关。
剩下的就是第 51 条
即美国向安理会报告其对阿富汗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时所援引的条款。9/11 之前,国际法学家普遍认为,即使是重大的恐怖主义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并不涉及第 2(4) 条,更不用说触发第 51 条了。后来,作为对 9/11 的反应,联合国安理会在谴责美国恐怖袭击的第 1373 号决议序言部分中纳入了第 51 条中的条款——“固有自 香港领先 卫权利” 。安理会没有进一步认定军事 9/11 事件给 10 月 7 日的教训 应对恐怖主义如何可能满足合法诉诸武力自卫的法律条件。